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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司法處置動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始立項研究
引言
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已經越來越引人關注。司法機關、地方財產部門想要將扣押的虛擬貨幣處置變現,以便案結事了、充盈財政;處置公司想要接到處置業務盈利;中國人民大學也舉辦了針對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高級研修班”。
在202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課題招標公告”,將“涉案虛擬貨幣處置問題研究”作爲“重點資助課題”。作爲國內較早關注虛擬貨幣司法處置領域的web3律師,劉律師當時撰寫了《涉案虛擬貨幣處置新動向,已成爲最高法院重點研究課題》進行了分析。現在將近一年過去了,也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課題有無成果出來。
今天,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最高檢”)在官方帳號發布了《2025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應用理論研究課題立項公告》,其中有六個課題均和虛擬貨幣相關。這六個課題中有四個都是有關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
可見,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領域已經引起了最高檢的強烈關注。
一、最高檢的立項研究的具體情況
根據最高檢文章的介紹,2025年最高檢對於檢察應用理論研究課題共計立項234項,資助經費的課題有110項,自籌經費的課題有124項。
我們上面提到的有關虛擬貨幣的六個課題均是由最高檢資助經費的課題。
二、爲什麼最高法、最高檢紛紛關注司法處置?
從去年的最高法將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作爲研究課題,到近一年後的今天最高檢也下場跟進,這也充分說明了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
但是有點微妙的是,直到今天爲止,以我本人實際接觸以及了解到的實務情況,至今國內沒有任何一家法院或檢察院進行了涉案虛擬貨幣的處置。反而一直是公安機關作爲司法處置的委托機關來進行實際的處置。
其實根據正常的刑事程序,涉案財物的處置原則上都是由法院進行的。但爲什麼目前國內都是以公安機關處置爲主?我在之前的《涉案虛擬貨幣應該在什麼階段處置?公安or法院》已經聊過,從兩個角度看:
實務上,就是因爲虛擬貨幣太特殊了,法院的人都不知道怎麼去處置。但是公安的人還是略懂一些的;
法律依據上,有三個規定。
第一,《刑訴法解釋》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或者由法院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都由法院在一審判決生效後進行處理;(注意此處只提到對於隨案移送的或由法院直接查扣的,並沒有提到由公安查扣但並未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
第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78條中的規定:“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涉案虛擬貨幣顯然在“不宜移送”之列。
第三,《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兩高一部”等部門,2012年12月26日)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被追繳的涉案財物,除了應當依法返還被害人或需要銷毀的違禁品外,一律要上繳國庫。對於依法被不移送的涉案財產,應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後,由法院通知(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且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機關應當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將上面的三點總結就是,如果涉案的虛擬貨幣一直扣押在公安手裏,即使偵查結束移送時,也是將扣押清單等書面證據移交;那麼在最終的處置時,按照程序規定是由法院通知公安機關將虛擬貨幣處置變現的款項上繳國庫。
但是,隨着虛擬貨幣的知識越來越普及,實務中各方對司法處置的研究也越來越多,檢法兩家對於司法處置權的關注甚至“渴求”也越來越大。
三、司法處置有無最合規的路徑?
2021年的“9.24通知”(《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給中國內地的所有幣圈業務套上絞殺索,包括司法機關自身在內的所有的主體,不得在境內從事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
當下主流的處置模式是境內委托+境外處置的“聯合處置模式”(詳細模式可以查看劉律師之前有關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文章),但是也有一些境外銀行處置模式、拍賣處置模式、虛擬貨幣發行方(中心化的虛擬貨幣)回收模式等等。但是中國境內的任何主體都不能直接從事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這是一條監管紅線,所以我們在實務中會遇到一些打算進行處置的司法機關領導,非常關心境內的第三方處置機構有無“資質”,其實這是一個僞命題,因爲境內的任何主體都不能直接進行處置,其充其量就是一個“轉委托機構”,可能再加上一個職能就是負責將境外的處置款在國內進行結匯(這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算作是境內處置主體的一個“資質”,因爲市面上絕大多數第三方處置公司並沒有合規結匯的能力和渠道)。
我們更要關心在境外的處置變現業務是否合規,是否符合當地的監管。比如如果一筆內地的司法處置業務,實際境外處置地是香港或新加坡的某個平台,那麼這個平台是否符合所在地(香港或新加坡)的監管規定,是否具有將虛擬貨幣兌換爲法幣的資質。
四、結語
相信隨着最高檢對司法處置的重視和研究,加上之前最高法已經研究了近一年的課題(雖然不知道成果什麼時候出來),國內的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一定會有新的變化——無論是在處置實務上,還是在法律指導上。可能某種新的處置路徑也會隨之出現。